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宗旨
为规范调解中心调解员的培训、聘任及考核管理工作,建立一支专业的调解员队伍,确保纠纷调解的质量,按照《调解中心调解规则》及相关的规定,结合调解工作发展的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调解员构成
为满足调解中心的工作需要,调解中心对调解员按照本办法分级管理。调解员级别为:一级调解员(调解专家)、二级调解员。
调解中心另行聘任调解助理,为调解员完成案件调解承担辅助工作。调解助理经培训合格后,可任调解员。
第三条 管理机构
调解中心调解员管理部对培训、聘任、考核管理等重要事项拥有决定权。调解员的聘任、考核管理等工作由调解中心统一负责。调解中心调解员管理部承担培训、聘任、考核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管理原则
调解员管理部应依照本办法及其它相关规定做好对调解员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尊重和保障调解员的合法权益,调动和发挥调解员做好调解工作的积极性。
第二章 调解员培训
第五条 培训原则
调解员培训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调解员队伍建设需要,按照不同层次、不同行业和不同类型的调解员特点进行。
调解员培训应当遵循理论联系实际、以人为本、全面发展、注重能力、学以致用、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培训制度
调解中心将根据须要,制定、调整调解员接受培训的相关制度,调解中心制定、公布的培训制度,调解员均须遵守。
第七条 培训内容
调解中心调解员管理部负责调解员培训工作,负责调解员培训计划的制定、实施、调解员培训的日常管理、记载调解员参加培训情况,以及指导、协调、汇总统计调解员培训工作。
调解员培训主要内容包括民、商事调解知识、调解的基本原则和办案程序、调解技能与方法、调解员职业操守、调解文化等调解理论与实务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第八条 培训形式
培训形式以讲座、交流会、研讨会等学习、研讨和交流活动为主,主要包括:
一、 调解中心组织的培训活动;
二、 调解中心认可或者授权的有关机构组织的培训活动;
三、 调解中心组织的或与其他机构合作组织的宣传推广、学术研讨、经验交流等活动;
四、 一级调解员作为专家为二级调解员、调解助理进行的培训授课。
调解员有接受培训的权利和义务。调解员应积极主动参加培训,遵守培训的规章制度,完成规定的培训任务。
第九条 初任培训
初次被聘任的调解员必须参加调解中心专门组织或认可的初任培训。
第十条 网络及远程培训
推广应用网络培训、远程教育等手段,提高培训和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十一条 培训的其他规定
法律法规对调解员培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培训保障
调解中心调解员管理部根据调解业务发展和调解员的需求制定年度调解员培训计划,并适时通过调解中心网站或其他渠道发布。
调解中心按照素质优良、结构合理的原则选择中、外授课讲师。
从事调解员培训的授课讲师应根据培训主题、培训目的和学员特点,认真备课,准备教案,有针对性地综合运用讲课式、研讨式、案例式等培训方式,提高培训质量。
调解中心根据业务的发展,逐步建立统一规范、科学实用、具有特色的教材体系,适应不同层次和不同类别的培训需要。
第十三条 培训费用
调解中心组织的培训活动,调解员应当参加,并承担相应培训费,调解中心另有规定的除外。调解中心不负担调解员因参加培训发生的差旅费等实际开支。
第十四条 培训记录
调解中心调解员管理部建立和完善调解员培训档案,对调解员参加培训的种类、内容、时间和考试考核结果等情况进行记录。调解员培训情况在调解中心网站上公布。调解员可向调解中心查询培训记录。调解员认为调解中心记载的培训记录有误的,有权向调解中心申请更正。
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培训的调解员,根据情节轻重,调解中心给予提示和警告。调解员任期内从未完成年度最低培训任务的,调解中心有权在调解员任期届满后不予续聘。
第十五条 培训评估
调解中心每年对培训会进行评估,评估内容包括培训方案、培训师资、培训效果等。评估结果作为改进培训工作,提高培训质量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 调解员的聘任
第十六条 调解员任职的基本条件
一、拥有中国国籍,具有完全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中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的调解员须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个中国原则”。
二、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公道正派、认真勤勉、注重效率并志愿从事调解工作。
四、具有必要的政策、文化水平和法律或其他专业知识,未受过刑事处罚。
五、身体健康,能保证其为调解工作所必需的时间和精力。
六、年龄75周岁以下,健康状况良好、有丰富调解经验的人士可适当放宽条件。
七、遵守调解中心调解规则以及调解中心其他有关规定。
八、已完成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九、能够保证调解工作时间。
第十七条 一级调解员任职条件
一、高校及研究机构人员满足下列条件之一,可申请担任一级调解员:
1、从事调解、替代性纠纷解决或商事、投资争议以及国家间争议解决等相关研究,具有副高职称。
2、从事调解、替代性纠纷解决相关研究,具有优秀科研能力,发表相关主题中文C类学术期刊论文或各国主流专业期刊论文,或有海外调解研修经历,或在推广调解制度和传播调解文化方面有突出贡献,具有中级职称者。
3、从事调解、替代性纠纷解决相关研究,具有优秀科研能力,发表相关主题C类学术期刊论文或各国主流专业期刊论文,或有海外调解研修经历,或在推广调解制度和传播调解文化方面有突出成绩,获得硕士学位者。
二、仲裁员及仲裁机构人员满足下列条件之一,可申请担任一级调解员:
1、担任仲裁员两年以上;
2、以书面或在线方式发表有较为丰富的研究成果,或在知名高校等教学机构具有丰富的仲裁教学经验者。
3、五年以上从事商事裁判、争议解决理论与实务研究,以书面或在线方式发表有较为丰富的研究成果,或在知名高校等教学机构具有丰富的仲裁教学经验者。
三、律师满足下列条件之一,可申请担任一级调解员:
1、五年以上争议解决领域执业经历。
2、在推广调解制度和传播调解文化方面有突出贡献。
3、在国内外具有行业影响力的专业媒体或在线载体发表有较为丰富的科研成果。
四、法官满足下列条件之一,可申请担任一级调解员:
1、三年以上民商事审判工作经验。
2、从事商事裁判、争议解决理论与实务研究,以书面或在线方式发表有较为丰富的研究成果。
五、立法、司法行政机关专业人士满足下列条件,可申请担任一级调解员:
五年以上相关领域工作经验,从事与纠纷解决相关的理论与实务研究,以书面或在线方式发表有较为丰富的研究成果。
六、其他社会贤达
在调解文化推广与国际传播、调解制度建设方面贡献卓著或有突出专长的相关传媒、互联网与大数据等领域的专业人士;及调解中心审核认为其他符合要求的社会贤达。
四川科建民族地区创新发展研究院理事单位推荐人员,参考以上标准优先聘任。
第十八条 二级调解员职条件
一、高校及研究机构人员满足下列条件之一,可申请担任二级调解员:
1、从事调解、替代性纠纷解决或商事、投资争议以及国家间争议解决等相关研究,具有中级职称。
2、从事调解、替代性纠纷解决相关研究,具有科研能力,发表相关主题中文期刊论文或各国专业期刊论文,或有海外调解研修经历并发表有成果,或在推广调解制度和传播调解文化方面有一定贡献者。
3、从事调解、替代性纠纷解决相关研究,具有科研能力,发表相关主题中文期刊论文或各国专业期刊论文,或有海外研修经历并发表有成果,或在推广调解制度和传播调解文化方面有一定成绩,获得本科以上学位者。
二、仲裁员及仲裁机构人员满足下列条件之一,可申请担任二级调解员:
1、担任仲裁员的;
2、以书面或在线方式发表研究成果,或在高校等教学机构具有一定的仲裁教学经验者。
3、从事商事裁判、争议解决理论与实务研究,以书面或在线方式发表研究成果的。
三、律师满足下列条件之一,可申请担任二级调解员:
1、二年以上争议解决领域执业经历。
2、在推广调解制度和传播调解文化方面有一定贡献。
3、在专业媒体或在线载体发表有科研成果。
四、法官满足下列条件,可申请担任二级调解员:
1、从事商事裁判、争议解决理论与实务研究。
2、以书面或在线方式发表研究成果。
五、立法、司法行政机关专业人士满足下列条件之一,可申请担任二级调解员:
二年以上相关领域工作经验,从事与纠纷解决相关的理论与实务研究,以书面或在线方式发表有较为丰富的研究成果。
四川科建民族地区创新发展研究院理事单位推荐人员,参考以上标准优先聘任。
第十九条 调解助理的条件
具有本科以上法律专业学历或从事法律相关工作2年者,可经培训合格后任调解助理。
第二十条 调解员选聘的程序
一、申请担任调解员的,应当提交《调解员申请登记表》;
二、调解中心调解员管理部对《调解员申请登记表》进行初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相关书面材料上报调解中心主任,由调解中心主任提交管委会讨论决定;
三、对于决定聘任的调解员,调解中心将颁发调解员聘书,列入调解员名册,并在调解中心网站及相关媒体公布。
第二十一条 临时调解员的聘任程序
调解中心可以根据案件各方当事人的推荐以及本办法相关聘任条件的规定,决定是否同意聘任调解员名册以外的人士作为该案临时调解员。该项聘任应当遵守《调解规则》相应条款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调解员的任期
调解员的任期为四年,自聘书签发之日起计算。临时担任案件调解员的,任期至该案调解结案之日止。
第二十三条 调解员的续聘
调解员聘任期满后,调解中心根据调解员在任期内履行职责情况和调解中心的工作需要提出是否继续聘任的意见,提交调解中心主任决定。
对于决定续聘的调解员,由调解中心重新颁发聘书。未续聘的,调解中心与调解员的聘任关系自动终止。
第二十四条 尚未终结事务的处理
调解员因聘任期满等原因与调解中心终止聘任关系时,如有尚未办结的调解案件,可以继续办理至该案结束;本人不愿继续办理的,可以由调解中心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指定其他调解员继续调解。
第二十五条 调解员的报酬
调解员有根据其工作获得报酬的权利。具体报酬数额依据调解工作的时间或者涉案标的等因素确定。报酬支付办法由调解中心另行制定。
第四章 调解员的考核管理
第二十六条 考核管理的标准
调解中心依据《调解规则》以及本办法对调解员进行考核。
第二十七条 工作档案
调解中心调解员管理部应建立调解员工作档案,以记载调解员在调解中心的工作情况。
第二十八条 调解员的考核
调解中心调解员管理部按年度对调解员的行为表现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调解员奖励、续聘、解聘的依据。
一级调解员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应降为二级调解员。
二级调解员连续两年考核优秀的,应升为一级调解员。
第二十九条 工作档案的查询与异议
调解员有权查询本人的工作档案。调解员认为工作档案相关记载有错误的,可以向调解中心秘书处提出书面 说明并要求更正;对于调解员的更正请求,由调解中心调解员管理部报调解中心负责人决定。
调解员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审查,异议成立与否由调解中心决定。
第三十条 调解员的处罚
调解员违反《调解规则》和本办法,由调解中心进行审议并根据情节作出提示、降级、解聘等处理决定。
第三十一条 调解员的解聘
调解员聘任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并查证属实的,调解中心有权将其解聘:
一、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二、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相关从业资格的;
三、受到党纪处分的;
四、受到所在行业协会处罚;
五、无正当理由不出席调解会议办理案件的;
六、在调解过程中,有违中立原则,强迫当事人接受和解建议的;
七、接受当事人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情节严重的;
八、二级调解员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
九、其他违反调解员守则,不宜继续担任调解员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通知与公布
调解员在聘任期内被解聘的,调解中心应书面通知本人。调解员名册的调整,应在调解中心网站上公布。
第三十三条 调解员的表彰
调解中心对在本中心调解工作中做出特殊贡献的调解员应当给予表彰。表彰应在调解中心网站上公布。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解释权
本办法由调解中心制定,并由调解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施行时期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四川科建民族事务纠纷远程调解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