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宗旨
四川科建民族事务纠纷远程调解中心(下称“调解中心”)本着独立、公正、自愿、高效、节俭、保密的原则,协助国家行政及司法机关,基于法律与事实,通过调解方式解决民族地区经济发展相关的民商事纠纷,维护和促进和谐、稳定的社会关系。
第二条 调解中心职能
一、选任具备资质的调解员;
二、组织培训,使调解员获得履职资质和能力;
三、为行政机关、企业及其他商业组织、自然人等有关主体提供本规则下的调解服务;
四、通过在线与线下调解等方式推广和谐、互利、平等的调解文化,维护民族地区良好的经济秩序;
五、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调解、仲裁组织合作推动国内外商事调解事业的发展及其与司法程序的衔接,包括诉调对接、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以及执行等。
第三条 调解依据
调解应依照法律法规,参照国际惯例、交易习惯,在各方自愿的基础上,根据公平、合理、保密的原则进行,以促进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和解。
第四条 受理范围
调解中心的调解范围包括当事人之间在贸易、投资、金融、证券、知识产权、技术转让、房地产、矿产资源、建设工程、运输、保险、环境资源以及其它民商事等领域的争议。
第五条 尽责原则
调解员应遵守本规则及调解员守则,独立、公正地调解案件。
第六条 联合调解
经当事人同意,对于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调解事项,调解中心可与其他争议解决机构进行联合调解,也可以接受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委派或委托,对争议进行联合或单独调解。
第七条 调解规则的选择适用
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调解中心进行调解的,均视为同意按照调解中心当时适用的调解规则进行调解。
第二章 调解
第八条 申请受理
调解中心根据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在争议发生之后达成的调解约定,以及一方或多方当事人的申请受理案件。
调解约定系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调解条款,或者以其他方式达成的同意以调解方式解决争议的协议。当事人之间没有调解约定而一方当事人申请调解的,调解中心在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后受理;若对方当事人未明确同意、也未明确表示反对的,拒绝受理。
第九条 提出申请
当事人向调解中心提出调解申请时,按下列程序和要求办理:
一、提交调解申请书,其中应写明及/或提供: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姓名)、住所及通信联系地址、邮政编码、电话、微信、传真、电子邮箱等;
2、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主体文件;
3、争议事实、证据材料和调解请求;
4、其它应当写明的事项、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二、如委托代理人参与调解,应提交书面授权委托书并明确授权范围。如需司法确认的,委托的代理人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申请人在收到调解中心确认受理通知后的1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规则规定选定调解员。
四、当事人提出调解申请时,须缴纳案件登记费,经济困难的,可申请迟延交费、或减免费用。
第十条 调解的确认
调解中心收到调解申请书,经审查确认收件后,应及时将有关文件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同意调解的,应在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确认。调解中心案件受理部在收到被申请人书面确认后,以及被申请人未明确表示反对时调解中心案件受理部决定予以受理后,案件受理部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和交费通知书,申请人应当按照交费通知书要求时间缴纳案件登记费。申请人缴纳案件登记费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按照本规则选定调解员。
第十一条 未确认的处理
被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明确表示拒绝的,视为同意调解;在规定期限届满后确认同意调解的,是否受理,由调解中心主任决定。
第十二条 独任调解员
每个案件原则上由一名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十三条 调解组
若遇重大、疑难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或经调解中心决定,调解中心可安排多名调解员组建调解组。调解中心主任在多名调解员中指定一名作为首席调解员,由其主持调解。
第十四条 调解员的选定
当事人可分别从调解员的调解员名册中自行选择多名调解员,由调解中心从人选中确定一名双方都选择的调解员。
若双方所选定的调解员没有重合的,则由调解中心主任根据当事人对调解员的要求及案情的具体情况,指定一名调解员,该项指定应当得到当事人的确认。
当事人也可以共同委托调解中心帮助其选定调解员。
第十五条 临时调解员
双方当事人可根据需要,共同推荐调解中心调解员名册以外的人士担任临时调解员,是否适格,由调解中心主任决定。
临时调解员须遵守调解中心的规定。临时调解员不得独任调解员。
第十六条 调解员的回避
调解员在接受当事人选定或调解中心指定时,应保证履行职责,并披露可能影响其在该案件中担任调解员的独立性、公正性的情况。
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主动提出回避,当事人亦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该案件调解的。
是否回避,由调解中心主任决定。
第十七条 调解员的重新选定
调解员因申请回避等原因无法履行职责,由当事人重新选定调解员,当事人不能就选择调解员不能达成一致的,由调解中心指定调解员。
重新确定调解员后,已经进行的调解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任调解员决定。
第十八条 调解员信息披露
调解员在获得任命前,拟定的调解员应向调解中心提交一份同意接受任命、有时间处理案件、具有独立性、中立性和公正性的声明,并披露任何与该案件可能产生利益冲突或偏见以及影响达成调解的个人信息。调解中心应向双方当事人如实提供调解员的基本信息。
第十九条 调解工作的开始
调解员应当在被选定后10个工作日内正式开始调解工作。
第二十条 调解的期限
调解员应在第一次调解或以其他形式开始调解工作后两个月内结案,并形成书面报告,调解程序终止。
对于重大、疑难案件,经调解员申请及调解中心主任同意的,可以顺延。每次顺延的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每一起案件的调解期限原则上不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一条 调解方式
调解员可以采用其认为有利于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方式进行调解。这种方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可以同时会见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也可以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当事人另有要求的除外。
二、调解员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及当事人申请,提请调解中心聘请有关专家提供专业指导意见;
三、经过调解,当事人之间无法自行达成和解的,调解员可以根据已掌握的情况,向当事人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或方案。
第二十二条 不公开调解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调解原则上不公开进行。
第二十三条 调解地点
调解原则上在调解中心所在地进行。如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同意,亦可在其它地点进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调解程序的终止
出现以下情形,调解程序终止:
一、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并经调解中心确认;
二、调解期限已满,调解员认为调解已无成功的可能,并出具书面结案报告;
三、任何一方当事人向调解员书面声明退出调解;
四、其他导致调解程序终止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调解程序的恢复
调解程序终止后,各方当事人希望继续进行调解的,经调解中心主任同意,可以重新恢复调解程序。
第二十六条 调解员权利义务
一、调解员在考虑案情、各当事人的意愿及迅速解决争议的需要后,可按其认为适当的有利于促进当事人达成和解的任何正当方式进行调解,包括但不限于:
1、调解员可与所有当事人或任何一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或代表联络,包括进行单独或同时会见与会谈,召开非公开会议;
2、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可以要求当事人提出书面或口头的解决争议的建议或方案,也可以向当事人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
3、调解员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就技术性问题提供咨询或鉴定意见,聘请有关的专家和翻译人员,当事人应预交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
二、调解员应努力协助当事人进行沟通,发现共同利益,达成谅解与共识,并在此基础上促使当事人找到解决方案。各当事人应与调解员积极合作。
三、调解员应严格恪守职责,积极履行义务,遵循调解规则及相关行为规范,与调解中心保持联络并及时告知调解工作进展情况,服从调解中心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权利义务
一、当事人有平等参与协商调解、获得调解信息、提出并充分阐述诉求和理由、提供信息资料并出示证据、提出调解或和解建议等权利。
二、当事人在调解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本规则,尊重并配合调解员的调解工作,不得拖延调解程序,不得提供虚假信息资料,不得侵害他人利益。必须严格遵守保密义务和相关约定。
三、当事人在调解程序启动后,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退出或暂停一切与调解标的有关的法律行动和司法程序,先行积极调解。调解案件如系法院等机构委托调解的案件,则按照委托机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工作语言
如无特殊约定,调解中心所使用的工作语言原则上为中文。如当事人要求提供其他语种的服务,所产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调解中心出具的任何语言的调解协议书均须有中文文本。
如当事人通过调解中心在线调解系统用英文或其他语言书写调解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用英文或其他语言进行调解,并制作调解协议书,但仍须有中文文本,语言不一致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如调解中心制作的调解协议书需要与法院进行诉调对接,进行司法确认和执行的,应当出具该等法院所在地官方语言的调解协议书翻译本。诉调对接涉及跨国司法文书确认与送达的,争议各方应主动承担送达职责,领取调解协议书,主动到当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司法确认,并放弃适用《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规定的送达程序。
第二十九条 保密
任何一方当事人在调解中披露、制作或呈交的一切相关信息资料与文件、通讯或数据、包括调解参与人和调解进程情况及和解或调解协议均属于保密信息范围。调解员应及时将调解参与人和调解进程情况及和解或调解协议告知调解中心并由调解中心指定秘书记录。调解员、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代表、证人、专家、翻译、调解中心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参与调解过程的人员对于调解事项均负有保密义务,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调解程序进行中或终结后就同一或相关争议进行的仲裁程序、诉讼或其他程序中,引用调解员和各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提出过的、建议过的、承认过的和表示过愿意接受的任何以达成和解为目的的陈述、意见、观点、方案或建议,作为其申诉或答辩的依据。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调解员不得在调解程序终结后在就同一或者相关争议进行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或者其他程序中担任仲裁员或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能要求调解员在上述程序中作证。
第三章 调解的效力
第三十条 调解结果的作出
经过调解,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由各方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上签字及盖章。调解员应根据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调解确认书,由调解员及各方当事人签字并加盖调解中心的印章。除非为执行或履行的目的,和解协议或调解确认书不得公开。
第三十一条 调解的效力
生效的和解协议或调解确认书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三十二条 选择管辖
当事人可以在和解协议中选择当事人住所地、和解协议履行地、和解协议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选择管辖法院的,由当事人住所地或者和解协议履行地的有管辖权人民法院管辖。经人民法院委派或委托本调解中心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的申请确认案件,由委派或委托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确认和解协议效力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三十三条 申请公证
有给付义务的和解协议,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申请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具有强制力的公证文书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委托或委派调解
调解中心接受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的委派或委托,对诉讼前或诉讼中、仲裁前或仲裁中的案件进行调解,并将调解结果报告给委派、委托机构。委派、委托机构根据调解结果出具法律文书,该法律文书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
第四章 调解费用
第三十五条 调解费用的范围
调解费用包括案件登记费和调解费。
第三十六条 收费模式
调解费采用按标的和按时两种收费方式。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可选择按标的金额的一定比例支付调解费,也可选择根据调解时间按每小时费率支付调解费。
第三十七条 费用承担
聘请有关第三方(如专家、证人)参与调解工作所产生的费用由提出方的当事人承担,或由双方协商分担方式。
第三十八条 承担比例
调解员应根据案情和调解的结果,确定当事人各方应承担的调解费比例;当事人对调解费的承担比例另有约定的,可按其约定。
调解费用的具体规定详见调解中心另行制定的收费办法。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责任豁免
调解员及调解中心依法根据本调解规则进行的调解活动所产生的任何后果,均不承担相关责任。
第四十条 解释权
本规则由调解中心制定,并由调解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施行日期
本规则经修订,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中的“天、日”指的是日历天。
四川科建民族地区创新发展研究院